《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即在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件中,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被起诉主体是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但是本条对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只是做了概括性、指引性的规定,正确适用本条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厘清和明确这些主体范围。
(一)适格的起诉主体
1.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积极稳妥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就要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卫生、妇女及残疾人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总结实践经验,完善相关立法。”新时期,检察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共中央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现已在探索拓展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方面取得了巨大成效。实践中,本文检索到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为191例,人民检察院作为这类型案件起诉主体为179 例,占比高达94%。从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的判决基本是完全支持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仅有个别案件是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调解结案。在“实践先行,立法紧跟其后”的情境下,检察机关成为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起诉主体,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当众多社会公民个人信息遭受损害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熟悉诉讼程序,有专业人员且具备充裕的资源,相比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更有诉讼能力。基于此,2021年8月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人民检察院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之一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为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比较法上也有许多国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仅具有客观必然性,也具有相当的合法性。
2.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消费者组织是否能被认定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存在较多争议。此前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所有《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均未出现将消费者组织列为起诉主体的规定,但是后来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是采纳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与部分专家的建议,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可以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将消费者组织确定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存在以下解释路径:其一,作为合法成立且长期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组织,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是消费者组织的职责之一,即履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本就是其份内之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了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消费者组织当然就具有提起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二,在现有的公益诉讼体系之下,部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起诉权已经获得了相关单行法的认可,司法实践中也释放出了消费者组织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积极信号。例如在“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为本案的起诉主体,针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利用APP权限违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交了整改方案,撤销了APP中部分敏感权限,优化了权限获取的方式并对有关权限的获取目的进行说明。目前上述整改已在更新后的APP中生效,涉案APP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可见,消费者组织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已经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此外,赋予消费者组织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主体资格,还可以实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规则的衔接,实现法律体系内在的协调性。
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有权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是指“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之所以将消费者组织级别限定在省级以上,原因在于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往往波及范围较广,案件较为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由有较高级别的消费者组织进行起诉能发挥协会统筹的优势。从专业能力看,省级以上消费者组织专业能力更强,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主体更为妥当。此外,保持法律体系内在的协调性也是立法机关在本次立法过程中的重要考虑因素。
3.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的规定,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也可以成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通过社会组织来执行个人信息保护具有天然的优势:较之公权监管,其成本更低;较之私人维权,其更集中有力,因此以社会组织执行来补充公权监管、私人维权,符合功能适当原则。但是现有规定过于简略,有必要进一步细化。
细化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有关组织的具体范围和认定标准,一方面是为了对相关组织范围进行必要限制,避免多种组织同时起诉造成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更是为了避免在实践环节中增加对有关组织的辨识成本。在界定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有关组织的具体范围和认定标准时,不妨借鉴已有的类似法律规定。目前《环境保护法》对符合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条件的社会组织作了较为详细的认定。尽管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有关组织职能会有所不同,但是这并不妨碍认定两类组织的共通性。因为不管是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有关组织还是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的有关组织,它们的共通目标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性质上,它们都需要具备价值中立性,即非营利性;在保护能力上,需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具备一定的组织规模、具备承担风险基本能力;此外,还要在履行责任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上与其他社会组织区别开来。因此在如何细化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有关组织范围这个问题上,可以参照《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
比较法上,一些国家和我国部分地区为了避免发生滥诉,对公益诉讼(国外多称为“集体诉讼”或者“集团诉讼”)组织的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欧盟GDPR第80条第1款规定:“对按照成员国国内法依法设立、以公共利益为法定目标并且活跃于保护数据主体权利与自由领域的非营利性机构、组织或协会,数据主体有权委托其代表自己提出投诉。”又如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条规定了两类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第一类是在公平交易委员会登记、平时以促进权利增进为目的、团体的定员为1000名以上、登记后经过3年的组织。第二类是最近三年以上有相应的活动实绩的、团体的组成人员为5000名以上的、在中央行政机关登记的非营利民间团体。再如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2条对公益社团法人的规定是:社团法人之社员人数达一百人、保护个人资料事项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具备个人信息保护的专业能力)、许可设立三年以上。
通过归纳对比国内外法律对社会组织的定义,总结出公益诉讼中的社会组织需要具备三个主要特征:其一是这类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其二是这些组织是长期从事相关公益活动且聚积一定数量的专业人才,能较好地开展公益活动的专业性组织;其三是具有合法开展公益活动的主体身份,这使它区别于各种非法组织。本文认为,对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的认定,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即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3)经由国家网信部门认定并公布。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当然,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任何经济利益。在认定程序上,本文认为需要由省级以上的网信部门来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明确的社会组织名单。关于社会组织的具体类型,本文倾向于将从事个人信息研究保护的专业机构或者学术研究机构列为保护个人信息的社会组织。从事个人信息研究保护的专业机构如中国法学会网络信息法学会、网络信息研究院;从事个人信息研究保护的学术机构,比如北京大学信息化与信息管理研究中心,清华大学网络科学与网络空间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网络空间发展与战略研究院、未来法治研究院等各所高校里专门从事个人信息保护的科研机构。这两类专门从事个人信息保护研究的机构,具有较高的信息技术监测与保护能力,拥有众多专业技术人员,能较好地履行保护个人信息的任务。
4.不适格起诉主体
(1)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过程中,一审稿及二审稿都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列入起诉主体的范围内,但是考虑到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在三审稿中将其删除掉了,后来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保留了三审稿的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不宜代表公共利益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这些行政机构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利,行政管理手段与司法途径相比,通过行政管理手段能达到有效、有力地遏制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的作用,自然就不必再提起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如果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实践中既是个人信息的管理者,享有行政处罚权,同时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那么两种不同的身份交织在一起难免有叠床架屋之嫌,还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况且行使处罚权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本就是这些行政机构基本职责,过分强调和突出行政机关启动公益诉讼的作用,容易造成行政机关的角色错位。此外,现行已经规定了公益诉讼规则的单行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同样未赋予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其中的职能重叠问题正是立法者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行政机关并不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先验性。尽管,行政机关不宜代表公共利益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但行政机关还是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发挥支持起诉的作用,即通过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人民检察院、相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
(2)个人
有学者提出,除了人民检察院、有关组织可以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外,在很多国家个人也具有代表他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并且起诉主体的多元化成为了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趋势。至于公民个人,本文认为不宜成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格起诉主体。一方面,人性的本能中天然含有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追逐,因而很难确保诉讼的公益性。另一方面,公民个人在收集、调查证据、担负诉讼成本和专业素养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弱势,个人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不具备客观可行性。公众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发挥低成本,高效率的社会监督优势,但是这种潜在的优势并不足以抵消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弊端,因此并不可取。尽管个人不能代表公共利益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可以发挥个人的力量推动公益诉讼活动,例如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投诉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或者提供基础性材料请求人民检察院或者相应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二)适格的被告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是指违反该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含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第1款给出的定义是:“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限制被告的范围,而是规定了所有个人信息处理者都可以成为适格被告。但是从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本质来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主要解决侵害众多受害人个人信息权益的问题,而通常符合侵权要件的是具有大量个人信息处理需求和能力的头部(大型)企业。例如美国谷歌公司曾因未经用户同意将用户个人信息透露给第三方,侵犯了众多用户隐私,于2010年遭集体诉讼;苹果公司因涉嫌以违法的形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并出售第三方,遭到美国波士顿的多名用户发起集体诉讼;Facebook因其使用的面部识别技术违反了伊利诺伊州的《生物信息隐私法案》(BIPA)而面临集体诉讼;万豪旗下的喜达屋酒店曾因泄露3.39亿客人开房信息,仅在2018年就受到个人和律所提起至少2起集体诉讼,索赔超过百亿美元。及至国内,我国开始探索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时间较短,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还较少,但是从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来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主要发生在物流快递、装饰装修、医疗、教育、网络科技等领域,这些涉诉被告无一例外都是各领域的知名头部企业。从国内与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案件中的被告通常是某些领域内的头部企业,因此,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被告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指大型企业。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对被告类型或者规模加以区分,在认定被告时也不应将中小规模企业排除在外。从目前既有的公益诉讼实践来看,部分中小企业存在合规性较差的问题,这部分企业如果存在违法处理个人信息,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以致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相关主体也可以对其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被告范围仅限于相关组织和个人,国家行政机关不宜成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国家行政机关也是处理个人信息的重要主体之一,在处理个人信息时也可能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但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众多个人信息权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公益诉讼外的解决路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此外,包括《民法典》第1039条、《刑法》第253条第2款、第4款、《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网络安全法》第72条、第73条、《电子商务法》第8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1条等都对国家行政机关违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设置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机关存在上述违法或者不作为行为就需要受到《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约束,即由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存在前置条件,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并未提及类似的前置条件,因此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应当理解为法律仅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对于行政机关大规模侵权行为,目前我国已存在特别的法律规则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就应该遵从原有特别的解决路径,而不宜突破现有的行政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