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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聚焦

“河南农民采集野草案”的冷思考

时间:2018-01-14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数:

据澎湃新闻报道,近日,由(河南省)卢氏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秦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一审作出判决,卢氏县人民法院以秦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无意间采挖3株“野草”就构成犯罪,这让秦某的思想受到了极大震动,也使周边的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法治教育。

一、案情

从新闻报道获悉,河南农民秦某发现其农田附近的山坡上长着类似兰草的“野草”,便在干完农活回家时顺手采了3株,被森林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非法采伐的兰草系兰属中的蕙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当时,秦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

2016年8月29日,卢氏县检察院检察官在查看两法衔接信息平台上的这一行政处罚信息时,认为秦某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遂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接到该通知书后,依法对秦某立案侦查,并顺利移送起诉。

二、案情分析

一审判决后,许多民众对于这一案件纷纷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其中大部分认为被告人很“冤枉”。有的还将这一案例同同是河南法院判决的“掏鸟窝案”进行对比,那么,该案中的行为人是否如广大网友所说的“冤枉”呢?笔者试着从刑法的视角发表一下自己粗浅之解读。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的344条,是指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立法上对于这一犯罪的表述非常的简单,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应当是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也就是说构成本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我们可以看到,在本案中,行为人是把国家保护植物误认为是非国家保护植物而采伐的,应当说主观上是不具有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的。

无论是采用通说的四要件构成说,从主观到客观来认定犯罪,还是采用违法有责的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从客观层面到主观层面来认定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必须有犯罪故意。本案中,如前所述,行为人不具备犯罪的故意,当然不能够认定为本罪。且行为人不存在过失,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过失,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定罪处罚,刑法没有规定过失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当然不能认定为犯罪。

既然有网友因本案而提到了“掏鸟窝案”,笔者不妨也试着解读一下。在“掏鸟窝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捕捉的鸟类是国家保护鸟类,仍然去多次捕捉并且销售,主观上是存在犯罪故意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这种行为,受到刑法理所应当。主观上的不同,是“掏鸟窝”和本案的最大区别。

三、结语

我们看到,在当下的许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例,大都是通过网络舆论报道后而为公众所知悉的。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公众通过网络平台表达自己的观点,于是乎如何处理好司法审判和公众判意的问题,成为了摆在全社会面前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司法审判和公众判意不是一对对立关系,反而它们在目标上可以说具有一致性。它们都追求不让犯罪者逃脱制裁,不让无罪者蒙冤。如果能够正确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既能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也能满足公种参与社会管理的热情,这何尝不是一件好事呢?

最后,我们回归案件本身,刑法具有谦抑性,这已经是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因此我国《刑法》也有但书的规定,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了,可以不按犯罪处理,这正是刑法谦抑的体现。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遵循谦抑原则,对于本案中危害不大的行为,采取刑罚以外的替代措施就可以起到惩罚与教育的作用,就没有必要大费周章地对其科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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