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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09号、检例第210号)

时间:2024-05-15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 点击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209号、检例第210号)

    

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

(检例第209号)

【关键词】

盗窃罪  多次盗窃  情节显著轻微  不批捕复议复核

【要旨】

行为人虽然“多次盗窃”,但根据行为的客观危害、情节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考量,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刑罚处罚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对复议复核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实质审查,对复议案件,还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女,1968年3月出生,无业。

2021年7月4日至6日,朱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某单位附近散步时,先后三次将谢某在单位门口种植的十六盆多肉植物拿回家中。7月7日14时许,谢某发现其种植的多肉植物被盗后报警。当日19时40分许,朱某到案发地散步准备再次盗窃多肉植物时,被保安发现并要求登记身份信息,其提供虚假信息后离开现场。7月15日,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朱某并前往其住处附近寻找,邻居将该情况告知朱某后,朱某下楼向民警如实交代自己盗窃多肉植物的事实,并将所盗物品交还谢某。经鉴定,朱某盗窃的多肉植物共计价值98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21年7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朱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7月26日,五华分局以朱某涉嫌盗窃罪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朱某在不同时间段内三次盗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其盗窃对象价值微小,只有98元,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财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2021年8月2日,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

2021年8月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认为朱某多次盗窃,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不批捕决定错误,且容易模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导致实践中不易执行,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检察官调阅案卷、讯问朱某,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原不批捕理由和复议理由等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朱某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多次盗窃,但刑法总则要求判断罪与非罪时应遵循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综合考量朱某的客观行为、主观目的、财物价值、追赃挽损等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21年8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维持原不批捕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检察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批捕复核审查

2021年8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提请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公安机关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朱某多次小额盗窃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情节轻微,但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将“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降格为行政违法行为,突破了刑法和行政法的边界,会导致公安机关办理多次盗窃案件时难以准确界定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在复核阶段,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全面阅卷、核实证据,听取公安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朱某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意在惩处惯犯惯偷,朱某的行为系偶尔贪图小利,被盗的多肉植物价值仅为98元,且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的多肉植物,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朱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其行为可予以治安处罚。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维持不批捕复议决定,于2021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送达文书并当面释法说理。

(四)处理结果

2021年9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撤销刑事案件,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朱某此前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日期折抵行政拘留日期。

【指导意义】

(一)审查认定犯罪应当依法准确把握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理解把握“多次盗窃”的规定,应坚持实质解释,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多次盗窃”就一律作为犯罪惩处。一方面应遵循“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要把分则与总则结合起来理解,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是否应予刑罚处罚。对“多次盗窃”的,可以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数额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认定为盗窃罪。如具有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的,以盗窃为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多次盗窃的,多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财物等情形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诉。对于虽然多次盗窃,但行为人属于贪图小利、顺手牵羊,盗窃少量财物、价值较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办理复议复核案件,应当开展实质审查。对复议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要注重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复核证据,加强沟通说理,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对于经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复议复核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



 

杨某涉嫌虚假诉讼不批捕复议案

(检例第210号)

【关键词】

虚假诉讼  篡改证据  综合履职  不批捕复议

【要旨】

认定虚假诉讼罪,应当把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行为人虽然篡改部分证据,但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的,不认为是犯罪。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批捕复议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促进对复议决定的理解认同。对行为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使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男,1966年4月出生,四川资阳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8年3月8日,杨某为扩大公司经营项目,引种柑橘树,经中间人介绍,与贺某等四名农户就购买6.3万株柑橘苗事宜协商一致。后由公司员工钟某以个人名义与上述农户分别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柑橘苗的定购数量、价格、质量和交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但对交付标准、解除协议的条件及后果未约定。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株柑橘苗5元钱的标准计算)”。3月9日,杨某安排钟某通过公司账户使用公司资金,按照每株1元钱的标准向上述农户支付预付款6.3万元。后因中间人死亡,其原承诺的由农户负责办理检验检疫手续迟迟未果,直至2018年6月30日履约期满,该协议仍未实际履行,柑橘苗未移挖。

因柑橘苗市场价格持续下降,且公司资金短缺,2020年初,杨某向贺某等提出退还预付款6.3万元。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杨某将原协议甲方由“钟某”改为“四川资阳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加“植物检疫证书”为交付标准,伪造“如不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有权解除协议”以及“已收取的定金、柑橘苗款、其他任何款项应全额返还”等内容,于2020年9月23日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协议”“返还购苗款6.3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支付违约金2.52万元”。法院两次组织开庭审理。庭审中,杨某未实际主张违约金问题。后因贺某等农户向法庭提交了原始协议,致使杨某篡改协议的行为被发现。法院认为,杨某提供的协议与原始协议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方面存在差异,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20年11月8日将线索移送简阳市公安局。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简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21年3月22日对杨某刑事拘留,于4月2日以杨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农户协商并支付预付款,柑橘苗的购买方名为钟某实为公司,贺某等农户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与农户协商退还预付款而未果,是属于发生在公司与农户之间的民事纠纷,农户对此也是明知和认可的;杨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协议履约人等行为,但主观上是为能够有权起诉,并非无中生有捏造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2021年4月9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杨某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捕理由说明书,阐释了不批捕的理由。同日,杨某被释放。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

2021年4月14日,简阳市公安局认为杨某篡改民事合同主体,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并致使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妨害正常司法秩序,已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有错误,向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检察官调阅原案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关键证人,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核实。经审查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表现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根据查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归属、资金支付主体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始协议中的甲方(即钟某)实际上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杨某篡改履约人,只是使原始协议形式上发生变化,并没有导致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协议双方未实际履约、期满近两年后协商退还预付款但未果等事实,可以认定民事纠纷真实发生,并非虚构。杨某篡改协议,目的是能够通过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其“返还购苗款6.3万元”的主张,实为争议内容。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2021年4月21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维持原不批捕决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与公安机关座谈,主动加强沟通。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表示认可,未再提请复核。5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杨某涉嫌虚假诉讼案。

(三)综合履职

对办案中发现的杨某故意篡改证据的违法行为,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依法给予杨某司法处罚的检察建议。2021年5月25日,法院对杨某作出罚款2万元的司法处罚决定。杨某接受处罚,按期缴纳了罚款。

【指导意义】

(一)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判断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实际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了达到胜诉目的,篡改了部分证据,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原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不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如果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办理复议案件应当注重沟通,促进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的理解认同。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构成犯罪的不批捕决定。办理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案件时,要注重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充分阐明案件事实、不批捕及复议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促进形成共识。

(三)应当强化综合履职,提升检察监督质效。虚假诉讼行为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公信、司法秩序。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应当强化综合履职,对虽然不构成犯罪,但破坏正常民事诉讼秩序,需要给予司法处罚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法院,并提出检察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二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