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211号、检例第212号)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批捕复议复核案
(检例第211号)
【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明知 追诉标准 情节严重 不批捕复议复核
【要旨】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性质、认知能力、赃物形态、收购价格、所获收益等综合判断。人民检察院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等综合判断,决定是否追诉、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批捕复核案件,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建筑工地水电工。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出生,废品收购站个体经营者。
2021年4月至5月,在安徽省明光市某产业园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的徐某,先后24次盗窃工地内脚手架扣件,分29次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王某。王某明知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低价收购并付给徐某19700余元。被害人发现工地扣件丢失后报警。
2021年5月15日,王某被抓获,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公安机关查扣被盗脚手架扣件1201个,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脚手架扣件总价值32400元。后徐某退缴赃款。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21年5月15日,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对徐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次日对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并对二人刑事拘留。5月21日,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徐某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在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8日决定批准逮捕徐某,以王某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王某当日被释放。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
2021年5月31日,明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认为王某明知徐某向其出售的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29次予以收购,符合《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机关以不符合入罪标准作出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不当,应当批准逮捕。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审查。检察官经审查,并经检察长批准,于6月7日以同样理由决定维持原不批捕决定。
(三)不批捕复核审查
2021年6月8日,明光市公安局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部门负责人审查。检察官调阅全案卷宗,听取公安机关与明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审查认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但应当根据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量是否构成犯罪。作为上游盗窃犯罪的徐某,盗窃价值32400元的财物,犯罪事实已查明并被批准逮捕,下游的王某长期从事废品收购,以低价收购,且很多扣件都是整包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连续多次低价收购,数额也远超修改前《解释》规定的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考虑到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在综合评判其社会危险性后,经检察长批准,于6月18日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的复核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四)处理结果
2021年6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单纯从形式上判断,王某基于掩饰、隐瞒的概括故意,在较短时间内对同一被害单位的同一类被盗物品多次收购,不宜机械地认定为“情节严重”。7月23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2021年8月19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游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等全面审查,决定是否追诉。认定“明知”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性质、认知能力、赃物形态、收购价格、所获收益等综合判断。认定“情节严重”时,不能简单地以收赃次数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收赃次数、赃物价值、持续时间、犯罪对象、危害后果,以及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等综合判断。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复核案件,对不批捕及复议决定有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不批捕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文书使用是否准确,法条援引有无错漏,释法说理是否充分,复议是否提出新事实、新证据等。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理由正确的,应依法予以采纳,纠正下级院的不当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21年4月7日修正,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茅某组织卖淫不起诉复议复核案
(检例第212号)
【关键词】
组织卖淫 容留卖淫 实质审查 上级复核纠正 不起诉复议复核
【要旨】
涉案场所内既有正规消费项目,又存在卖淫活动时,场所经营者辩称不知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应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分析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场所经营者明知他人租赁其场所后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并管理、约定嫖资分配比例,管理卖淫场所和人员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复核案件,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茅某,男,1967年5月出生,某浴场股东兼实际经营者。
茅某出资经营某浴场,并负责实际经营管理。自2012年12月开始,茅某明知王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等人招募、雇佣卖淫人员卖淫,仍将浴场一楼包厢区租赁给王某等人,与王某等人约定嫖资分配比例,并管理卖淫场所。其间,王某等人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浴场负责统一收取嫖资,并按照约定比例先提取浴场获利,再将剩余嫖资转付给王某等人。经营期间,该浴场因存在卖淫嫖娼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罚款。2013年5月30日,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从该浴场内当场查获卖淫人员6人。经查,该卖淫场所卖淫记录992次,共计非法获利30余万元,其中,茅某分得约10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13年5月,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对王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立案侦查。其间,多次传唤茅某。茅某辩称浴场经营正规项目,由经理和出纳负责日常管理和包厢区对外租赁,自己对王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不知情。天台县公安局认为证实茅某犯罪的证据不足,未对其立案侦查。2018年,台州市公安局在专项评查中认为,茅某负责浴场租赁、管理,有犯罪重大嫌疑,要求天台县公安局继续侦查。
2019年1月22日,天台县公安局对茅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网上追逃。8月26日,茅某投案,但仍称自己对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不知情。天台县公安局认为,浴场工作人员证明包厢区租赁须经茅某同意,浴场经理证明曾受茅某指使规避涉黄检查,可以认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涉嫌容留卖淫罪,于9月17日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在王某组织卖淫案中,浴场经理(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和茅某互相推诿,均称浴场由对方管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浴场经理证言证明力弱,且没有客观性证据,证明茅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调取合同等客观性证据,进一步查明卖淫活动商谈过程。天台县公安局补充调取出纳的证言,证明茅某负责浴场管理和资金结算。
(二)审查起诉
2020年1月2日,天台县公安局以茅某涉嫌容留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证明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证据仍不足,于4月27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复议审查
天台县公安局认为,有证据证明茅某负责浴场管理、决定项目入场、提供账户收取资金、指使经理规避涉黄检查,可以认定茅某明知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仍为王某等人提供场所,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部门负责人办理。经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天台县公安局意见后认为,证明茅某明知浴场存在卖淫活动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四)不起诉复核审查
2020年6月4日,天台县公安局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分管副检察长办理,审查了原案卷宗和已判决同案犯的卷宗,核实了案件关键证据,听取了天台县公安局和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意见。经审查认为,茅某是该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包括卖淫在内的浴场各项事务都由茅某管理、控制,结合浴场经营期间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即使茅某不认罪,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场内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同时还负责卖淫资金的管理、结算,卖淫场所和卖淫人员的管理等,已涉嫌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在办理中对罪名适用把握不准、对证明标准把握不当,错误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7月3日撤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并指导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做好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
(五)处理结果
2020年7月3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对茅某决定逮捕。茅某被逮捕后,自愿认罪认罚,供述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8月12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茅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2020年8月3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茅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茅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办理涉卖淫刑事案件时,对场所经营者辩解不知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当涉案场所内正规项目与卖淫行为并存时,对场所经营者辩称不知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人民检察院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应当审查在案证据证明方向是否一致、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并结合场所经营者的职务、职权、有无规避检查以及场所是否曾因卖淫嫖娼受过处罚等因素,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分析行为人的辩解是否符合常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
(二)对于场所经营者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同时,还对卖淫活动有管理、控制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客观方面可能都有容留卖淫行为,但容留卖淫罪的要件限于提供场所,如果场所经营者明知他人租赁其场所并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并约定、管理嫖资分配比例、管理卖淫场所、人员和卖淫收入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复核案件,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及复议决定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对于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既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制约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上级对下级开展监督的体现。要充分发挥通过复议复核程序防错纠偏、统一司法标准的作用,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复议复核案件,提倡由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办理。办理复核案件,应当调阅案卷,进行实质审查,并注意听取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要时要复核证据。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做好案件后续办理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2017年7月25日施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